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90,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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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9、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進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想賺錢,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張辛」、「林柔磐」之人聯繫後,約定每提供以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6日為1期,1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以30日計算,共5期,每月領取25,000元,丙○○即於110年9月17日21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員宿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遠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與「張辛」、「林柔磐」,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3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丙○○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得手,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帳戶僅餘1,315元(原餘額928元),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被告丙○○因想賺錢,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與他人約定上開可獲取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6849號卷第13至19頁、1329號卷第8至10、65至67、111至113頁),並有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6849號卷第21至4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9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可稽(見6849號卷第113至117頁)。

又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經提領後帳戶僅餘1,315元(原餘額928元)之事實,亦有卷附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憑,堪認被告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不法份子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

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已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我要應徵工作,對方說沒有職缺,但還有運動博奕運動計分人員工作。

但要我提供帳戶做驗證,我是因為求職心切,才會相信對方話術,我是應徵工作被騙云云(見1329號卷第66、112頁)。

然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為年61歲餘之成年人,為五專畢業,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1329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並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1329號卷第112頁),且依被告與對方約定提供帳戶之對價,每提供以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領取25,000元,本案被告提供3個帳戶,依約定每月即可獲得高達75,000元之對價,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當已判斷此顯不合常理。

佐以被告於與對方聯絡訊息中,被告已稱「帳戶借用,會變詐欺集團在用嗎」(見6849號卷第3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然被告竟仍貪圖高額對價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交對方,以致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提領款項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使附表各被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2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之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暨被告係五專畢業,未婚,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則均未扣案,且所屬帳戶皆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 證據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8時59分,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先前留存信用卡資料之「熊媽媽買菜」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信用卡將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8日0時4分許,匯款83,456元至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329號偵卷第25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329號偵卷第31至35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見1329號偵卷第47、49頁) ④來電紀錄畫面(見1329號偵卷第51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6849號偵卷第113至117頁)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路購物平台電腦故障輸入其有購買商品須刪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8日0時14分、0時16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9元至丙○○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6849號偵卷第49至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6849號偵卷第61頁、第67至73頁) ③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金融卡照片(見6849號偵卷第105、109頁) ④來電紀錄畫面(見6849號偵卷第111頁) 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6849號偵卷第113至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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