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第六信用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 (六)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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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奕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5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奕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人黃銘偉、李憶瑄、曹博丞及被害人劉羽軒等人受有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銘偉、李憶瑄及被害人劉羽軒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黃銘偉、李憶瑄及被害人劉羽軒調解成立之條件(如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並亦應賠償告訴人曹博丞新臺幣8,03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許奕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奕琳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得知出租帳戶牟利之訊息,其可得知悉該等欲承租金融帳戶之不詳人士,可能係持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各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竟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同意以1個金融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出租2個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暐婷」之人使用,並於110年9月15或16日某時許,將其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在統一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年成員「王暐婷」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劉羽軒、黃銘偉、李憶瑄、曹博丞等人聯絡,以附表之詐術,致劉羽軒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許奕琳帳戶內。
嗣劉羽軒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銘偉、李憶瑄、曹博丞等人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奕琳於警詢時、偵詢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間,以每5日1萬元之租金,出租前開2個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揭帳戶沒有存款,為取得租金,故將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銘偉、李憶瑄、曹博丞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劉羽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3 被告前開彰化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收據與Line對話等。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因詐騙集團之詐騙,以轉帳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嫌。
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帳戶 1 劉羽軒 110年9月19日16時4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奇摩客服,表示將其誤升級為VIP會員,必須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6時31分許;
同日18時1分許、同日18時3分許 1萬6015元/郵局帳戶;
4萬9185元、3萬815元/彰化六信帳戶 2 黃銘偉 110年9月19日16時4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蝦皮上的網路公司,表示其之前購物之數量,公司下錯單,銀行將扣款,必須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6時57分許 3萬3985元/郵局帳戶 3 李憶瑄 110年9月19日15時15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裕富貸款中心人員,因其在該中心辦理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5時51分許、同日15時53分許 4萬9988元、4萬9988元/郵局帳戶 4 曹博丞 110年9月18日21時30分許起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雨傘包業者,表示其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必須取消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0年9月19日18時43分許 8030元/彰化六信帳戶
附件二:
一、111年度桃司小調字第471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銘偉)新臺幣28,000元。
二、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0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被害人劉羽軒)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中華郵局埔里第三市場郵局、戶名:劉羽軒、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三、111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1號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李憶瑄)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安南分行、戶名:李憶軒、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中。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曹博丞新臺幣(下同)8,030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金額為2,030元),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曹博丞指定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戶名:曹博丞、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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