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上,21,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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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23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承恩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又刑事上訴審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處分權之考量,向來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撤回全部或(可分的)一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修正生效後,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相對於刑之部分而言,既屬可分(但刑之部分,相對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而言,則不可分),自無不許上訴人就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撤回上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承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言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審判決量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見金簡上卷第60、100、11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是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一之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陳珮琪調解,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9、60、100、106至115頁)。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租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實施本件詐欺、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又其在本件案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

復衡酌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尚非甚鉅,暨被告所獲得報酬則為2,985元;

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務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就所諭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可認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程序當場履行賠償,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使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始末及情節後,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

㈣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考量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其法定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金簡上卷第123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確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存卷足參(金簡上卷第106、1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66條規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又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該項規定立法理由亦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可知,當事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時,上訴效力及二審審理範圍,均不及於被告未上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法院無從再就未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

法院就起訴案件之判決,固應包括法院對於罪(即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之認定及刑(包括主刑、從刑)之決定,必待案件之罪與刑均判決確定,案件才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若被告就判決刑之一部上訴,該案件即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無從再由二審法院為審理,是被告犯罪事實(含所成立之罪名)部分即應於原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此時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亦不得予以審理,而應退回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既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因未上訴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及於未上訴之犯罪事實,則移送併辦部分,縱因被告交付之帳戶、交付帳戶之時間、方式、對象等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相同,且移送併辦意旨之告訴人馬儀楨遭詐欺亦係將款項轉入該帳戶,而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原審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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