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簡上,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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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廷豪(原名:高崇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07、3745、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不服法官判決,但是因為缺錢才誤入歧途,我父親是重度殘障,我無法負擔原審之刑期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高廷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行明確,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借住於朋友家、失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是原審已審酌被告於上訴理由所稱之情況(即被告原審審理程序中所述「我爸爸是重度身心殘障、行動不變、爸爸失業、媽媽比較少聯絡」之情形),且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鉅盟
高崇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07號、第3745號、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崇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鉅盟、高崇允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陳鉅盟於民國109年初,透過臉書網站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欲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遂介紹缺錢之友人高崇允提供帳戶予「大哥」。
陳鉅盟於109年7月間陪同高崇允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上之85度c咖啡店與「大哥」碰面,交涉提供帳戶事宜,隨後高崇允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存摺、印章交予陳鉅盟,由陳鉅盟轉交予「大哥」,「大哥」再將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陳鉅盟,由陳鉅盟交給高崇允,作為提供帳戶之代價。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網路交友軟體慫恿劉斾君、史珮妮、黃湘婷、連旆茹投資不實之交易平台,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高崇允上揭帳戶內。
嗣劉劉斾君、史珮妮、黃湘婷、連旆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鉅盟、高崇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0至43頁),另經被告高崇允於警詢、偵訊時就出租帳戶經過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斾君、史珮妮、黃湘婷、連旆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台新銀行函覆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投資平台照片、匯款照片、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鉅盟、高崇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提供被告高崇允申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於向告訴人劉斾君、史珮妮、黃湘婷、連旆茹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幫助詐欺劉斾君、史珮妮、黃湘婷、連旆茹等人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洗錢犯行,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其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陳鉅盟、高崇允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應認被告二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復應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高崇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陳鉅盟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衡酌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陳鉅盟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並在家帶小孩,被告高崇允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借住於朋友家、失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高崇允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獲取報酬新臺幣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221頁、本院卷第41頁),此乃被告高崇允本身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高崇允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經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金融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正犯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正犯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仍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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