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訴,1,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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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宣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65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第155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竟仍基於洗錢及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呆呆」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乙○○、丙○○(起訴書誤載為黃琮怡),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丁○○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嗣後被告丁○○並依「呆呆」之指示,分別於:(1)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王舒儀(另行偵辦)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24萬8,000元至林祐生(另行偵辦)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甲○○、乙○○、丙○○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書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起訴書誤載為黃琮怡)之證述、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與暱稱「呆呆」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害者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為110年7月12日辦理汽車貸款15萬元遭詐騙,被告當天也有至警察局備案,被告因受騙而向暱稱呆呆之人借款,呆呆起初同意借款予被告,並傳送名為林田馨之身分證表示為其本人以及上半身裸露之性感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幾十年未與異性接觸,突面臨異性主動表示愛意便墜入愛河,呆呆卸下被告心防後,告知被告幫她收取貨款轉帳給供應商,可以給予被告6千元,被告在此情形下僅單純認為該筆款項係呆呆同意之借款,且呆呆當時為其正在交往之女友,被告基於信任基礎下方才將銀行帳戶交付予呆呆,並依照呆呆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稱供應商之帳戶。

是依被告之學經歷及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確實有誤信詐欺集團之言而從其指示為本件行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呆呆」之人使用。

嗣有不詳之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甲○○、乙○○、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其後被告再依暱稱「呆呆」之人之指示,分別於:(1)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29萬元至王舒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在元大銀行北斗分行,臨櫃匯款24萬8,000元至林祐生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655號卷第25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226至22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655號卷第79至87、101至105頁背面、113至115頁背面)在卷可參,復有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0880號函暨所附查詢帳號0000000000XXX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63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元銀字第1100011161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往來資料及111年3月4日元銀字第1110003266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等(見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至95、107、117、121至123、133至153頁,偵字第1794號卷第313至31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將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呆呆」之人,且該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即令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確實淪為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之工具,以及匯款贓款予他人,惟是否能逕以推認被告有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提供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使用,仍有疑義。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是以,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基於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觀以被告與暱稱「呆呆」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655號卷第157至199頁),暱稱「呆呆」之人先係向被告表示幫忙一週,需辦理銀行帳戶後轉帳給供應商,被告即依指示辦理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並依指示匯款,而2人之對話紀錄中,不時出現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形;

其後被告因員警至被告所任職之處所調查問題帳戶時,被告隨即向暱稱「呆呆」之人表明該情,進而詢問該如何處理,而綽號「呆呆」之人即表示「你先把聊天記錄刪一下」、「然後那些匯款單也刪掉」、「我害怕到時候不好解釋」、「因為中間老公拿了6000」、「不好解釋」、「害怕人家以為是我們在偷稅」、「沒事啊老公」、「我後天去找你,到時候我會跟你解釋清楚」、「那現在你可不可以去警察局撤銷」、「然後我找人去拿給你29萬」,被告於過程中回覆暱稱「呆呆」之人「是,你叫人匯款給我,的人」、「您要找對方出來,說明白」、「是生意糾紛」,並質問暱稱「呆呆」之人「你不是正當生意人」,「呆呆」隨即表示「你為什麼這麼說啊」、「老公」、「我真的是做服裝批發的」、「只是幫別人收了貨款」、「所以才會這樣」、「我現在聯繫那個人」、「說我們是被害的」、「要去警察局做證明」、「順便還給你一個清白」、「那個29萬裡面」、「有15.8萬」、「是收到的詐欺款」、「可能」、「我們把錢還給人家就好了」、「老公如果我是做詐騙集團的」、「你覺得我會賠錢給那個人嗎」、「現在還會處理嗎」、「我又沒有消失」、「我在積極解決這個事情」、「我不是做詐騙的我是做服裝批發集運」、「老公晚上我會聯繫好」、「你明天去和解」、「你記得和解要和解書」、「不然搞不定啊」、「給你造成這麼大的麻煩」、「是我的不對」、「但是老婆也在積極處理問題」、「總之歹勢啦」、「是我自己太粗心」、「才給有心人可趁之機」、「自己賠錢。

還害你」、「對不起,是我的錯誤」、「老公」等情。

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與暱稱「呆呆」之人互稱老公老婆,且係應暱稱「呆呆」之人提供帳戶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於被告因上開帳戶遭警調查時,暱稱「呆呆」之人一直向被告保證款項係給付給供應商等情,因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是以,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否有認識,即屬可疑。

㈣員警於承辦本案時,審視被告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號「呆呆」對話紀錄並協助被告擷取LINE對話紀錄,因對話內容多與涉案部分不相關且對話中多有淫穢用語,被告亦有傳送不雅照片於對話內容之中,故僅就被告與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號「呆呆」對話內容涉及詐騙部分(金額及帳號)做重點擷取,並將該詐欺集團帳號及手機內數個疑為詐欺集團帳號封鎖,封鎖後將對話紀錄刪除,以避免被告再遭詐騙情事等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亦提及被告與暱稱「呆呆」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有淫穢用語、不雅照片,雖然被告所稱之女子均未曾露面,與一般男女間之交友情況有異,但衡諸現在網路交友模式多樣,且詐欺集團利用收購、借用或詐騙等多重模式取得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亦層出不窮,被告因為沒有詳加查證,固有輕率、疏忽之處,但每個人的注意能力本來就不相同,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也不相同,衡以近來詐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

是以,實難認被告在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未離去其掌控之情狀下,猶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號,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檢察官再以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在卷可考。

然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被告係遭暱稱「阿珠」之人佯稱加入海外代購會員為由,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阿珠」所用,是被告於該案中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原因要與本案不同。

故難以被告曾因交付帳戶遭不起訴處分之紀錄,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未能料及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欠缺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因可能遭詐欺而交付前開帳戶帳號資料之情形下,即難逕認其主觀上有避免追訴、處罰而具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被告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6,000元部分,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經本院諭知無罪,然上開款項仍屬被告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顯不相當之對價,揆諸前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本案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他部分與本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之一罪關係,但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字第14973號、第15590號、111年度偵字第1794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分別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3之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退回檢察官;

另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95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退為檢察官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甲○○(未提告) 於110年7月10日,佯裝暱稱「陳欣怡」之人,向甲○○介紹「亞馬遜電商公司」,誆稱可代理產品賺取差價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附表所示時間,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臨櫃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①15萬8000元 ②42萬6000元 (事後因丁○○前述元大銀行帳戶遭警示,而於110年7月22日辦理退款) 2 乙○○(提告) 於110年7月3日,佯裝暱稱「李靜怡」之人,向乙○○介紹「永嘉國際貿易」,誆稱可代理產品賺取差價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附表所示時間,在壽豐鄉郵局臨櫃匯款。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3分許 14萬元 3 丙○○ 於110年6月18日,佯裝暱稱「蔣秀蓮」之人,向丙○○介紹「亞馬遜電商公司」,誆稱可代理產品賺取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①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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