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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芝萾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芝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芝萾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3時6分許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附近,將其甫於112年6月17日13時6分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宜安」之人使用。
㈡嗣「黃宜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3日12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員、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官與告訴人蕭麗花聯繫,佯稱其金融帳戶涉犯詐欺案件需配合調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全址詳卷),交給集團指派前來的另案被告吳志偉(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19號判決有罪確定)。
㈢另案被告吳志偉旋於同日14時18分至19分許,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聯邦銀行土城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接續於同日14時41分至42分許,在同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城運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0元,再依集團上游指示將上述現金(先抽出2,000元作為報酬)、聯邦銀行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灣中油北基城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內。
㈣集團不詳成員再至該加油站廁所內撿拾,持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均以繳費移轉方式,①於同日17時3分許,匯款253,8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於同日17時7分許,匯款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上述②、③帳號均為不知情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戶為剛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剛谷公司收受上揭②、③款項後,再連同其他代收交易款項共計97,160元,於110年9月14日14時13分許,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0年9月15日18時11分至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農會文山分部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②、③款項,連同其他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不詳款項,總計提領現金110,000元,而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主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蕭麗花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告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0278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0年11月22日剛文字第11011003、11011004號函、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和交易明細、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黃宜安」使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WooTalk』上認識『黃宜安』,之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黃宜安』跟我說她是單親媽媽,因很久沒有收入,所以去銀行辦理帳戶時,沒有辦法通過審核,故想向我借帳戶經營網拍,我想幫助她,就於110年6月17日至玉山銀行開戶並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我與『黃宜安』約在彰化火車站,我當面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黃宜安』,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見偵卷第7至10、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9至10、173至175、203至205頁)。
五、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3、4月間使用WooTalk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自稱「黃宜安」之人,聊天過程中「黃宜安」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單親媽媽,近期想從事網路拍賣事業,但自己長期沒有收入,無法通過銀行審核,且客戶可能有不想跨行轉帳之需求,故希望被告可以出借自己申辦之不同銀行帳戶。
被告因與「黃宜安」定期聊天分享生活鎖事,認為兩人間有一定情誼,且被告亦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深知扶養照料幼兒艱辛,因而產生惻隱之心,同意申辦玉山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按:關於此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部分,實際使用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人即另案被告陳賢權,因嫌疑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成立詐欺罪正犯,從而被告無由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帳戶,並於000年0月間在彰化火車站交給「黃宜安」。
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自應從嚴認定。
被告出於幫助獨自扶養幼兒之友人改善經濟狀況,方同意出借帳戶,主觀上未曾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被告嗣積極尋找「黃宜安」之聯繫方式,終於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hatsApp尋得,藉此詢問「黃宜安」帳戶去向,「黃宜安」自承將被告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此後「黃宜安」便再度封鎖被告失去聯繫。
足見被告確實將帳戶出借給「黃宜安」作為網拍使用,並無預見帳戶遭人非法使用,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六、經查:被告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後,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網路認識之友人「黃宜安」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蕭麗花施以詐術,告訴人蕭麗花因而陷於錯誤,其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即另案被告吳志偉提領,再由集團其他成員匯出,部分款項循第三方支付平台業者即剛谷公司之收付管道,最終流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其他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有前述「三、」所示之證據外,另有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說明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3之2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和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跨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69至72頁)、剛谷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和本案金流相關者,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第420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8頁)在卷可憑,並為當事人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第209頁),可認屬實。
七、惟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若幫助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尤其是「不確定故意」和「有認識過失」兩者,本來就不是黑白截然可分,反而如同漸層一般有濃淡之別。
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交出帳戶時,其主觀認知是否鮮明到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經查:㈠被告就為何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及如何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黃宜安」之過程,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
被告稱與「黃宜安」是經由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而現實中的確存在「WooTalk吾聊」此款交友軟體,其特色為線上隨機、可匿名聊天對話,此有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2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無法提出其與「黃宜安」之聊天紀錄以實其說,尚可理解,況且被告本來就沒有義務提出證據自證清白,更不能單純因為被告未自證清白,而認定存在犯罪事實。
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至玉山銀行開戶時,同時設定3組約定轉入帳戶,而在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註明是「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被告供陳「黃宜安」欲借用帳戶經營網拍等語如前,從而其以「黃宜安」之角度回答銀行行員用途,與其所陳相符,尚合於事理。
㈢另按實務上常見這樣的經驗模式: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案件,因帳戶所有人於其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出後,對於帳戶內資金流動將無從管控,其自身存款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該帳戶於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無法使用,故存心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預期所提供帳戶之存款遭提領或帳戶將遭凍結情況下,多半會於交付帳戶時前將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
然而,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供「黃宜安」使用之際,並未將帳戶內所留存款提領一空,還留著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倘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豈可能未先提領帳戶內餘額即交出。
㈣被告固然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警、檢均問:不知道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違法行為嗎?)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9、89頁),這樣的心態究竟是不確定故意、還是有認識過失,在欠缺其他證據可以判斷的狀況下,仍值得深入玩味。
被告於審理時復供稱:「(受命法官問:你交帳戶給黃宜安前,有沒有想到要把開戶存入的1,000元領出來?)沒有…預期到黃宜安會把東西還給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足見其仍懷抱帳戶終將歸還的心態,而非開戶後,隨意任他人使用,委棄了事,光譜上越加遠離不確定故意的色彩,向有認識過失靠近。
㈤被告交出帳戶供「黃宜安」使用,惹出事端後,積極尋找聯繫方式,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終與「黃宜安」重新取得聯繫,責問關於玉山銀行帳戶之去向,「黃宜安」於對話中表示「之前做網拍沒做成,我拿去租給平台多少可以拿一些錢」、「我拿去給博彩平台使用…」,此有被告提出與「黃宜安」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確認被告與「黃宜安」在通訊軟體WhatsApp之對話內容均完整包含在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僅未擷取到對話一開始的開頭標示日期「2022年5月14日」,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在對話中,被告責問本案內容後,「黃宜安」仍針對話題答覆,顯見這個「黃宜安」的確是被告當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的對象。
因此,被告於111年5月14日才重新取得和「黃宜安」的聯絡方式,責問「黃宜安」濫用帳戶,「黃宜安」才坦承將帳戶轉交他人使用欲藉此獲利等情,堪認無誤,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全無可考,應非臨訟杜撰之詞。
而本案起訴書於111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3頁),故該份對話紀錄自然不可能在於偵查期間及時提出。
㈥至於檢察官認為該對話紀錄可能是事後偽造,或是事後勾串他人自導自演,故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這固然是此類實務案件出現過、或是經驗上可以想像的情況,但在本案中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可確認卷附對話紀錄擷圖確實出自被告行動電話,未發現有偽造情況,而且不能因為實務上他案出現勾串、自導自演,就遽以認定本案亦有此情況。
辯方提出這份證據,至少背後有刑法偽造文書、使用偽變造證據等罪、律師倫理規範之擔保,和證人具結負起偽證罪之擔保一樣,具備程式上初步可信的外觀,而且和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自應有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揭爭執,流於片面臆測,究非可採,併此敘明。
㈦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往往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更不乏高級知識份子之情形,即可明瞭。
且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將帳戶交給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犯罪集團得以利用,惟此與基於對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使用之情形有別,兩者自當不能等同視之。
本案中,被告雖和「黃宜安」並非現實生活友人,然現今網路交友盛行,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亦屬常見,且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平時都在家帶小孩,先生常常很忙而無時間陪伴,才會上網聊天解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另據被告於警詢供稱與「黃宜安」係於109年3、4月間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頁)。
因此,在「黃宜安」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表示為單親媽媽而欲借用帳戶經營網拍時,被告已對「黃宜安」產生信賴,進而基於此信賴基礎,認為是在幫助朋友,即應「黃宜安」之要求而申設並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衡量被告當時之生活背景,也很難說與常理乖違。
㈧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交付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原委,是因其使用交友軟體「WooTalk」認識「黃宜安」,而「黃宜安」稱自己為單親媽媽,想經營網拍收受客戶匯款,被告遂應允之,只是沒料到「黃宜安」居然擅將玉山銀行帳戶轉交他人使用。
被告雖然自陳是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等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234頁),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可說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更不是離群索居,而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施詐,屢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應不致於不曾聽聞而不能預見。
然而,即便是有預見能力,綜合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未將開戶存款提領一空的現象、借用帳戶之目的(並非有償的出租、出售,或為借款而營造虛假金流藉此扭曲信用評估)、主觀上認為與對方有一定交誼等諸般情狀,被告的心態毋寧更似確信帳戶可順利交還,確信帳戶不致於遭友人濫用而淪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儼然踏入有認識過失之範疇,而非預見這些後果,仍容任發生,或就算發生也不違背本意,尚不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尤其是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劉欣雅、林士富、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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