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王崇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 二、案經陳健章、李昌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甲帳戶
- 二、觀察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開戶當天旋即領光
- 三、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匯款
- 四、被告原先辯稱「交付甲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究其投資方案,不
-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王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 二、刑之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
-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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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崇丞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窒礙,並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功能、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無異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任他人用以收匯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贓款領出而難以追查,惟因貪圖報酬,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取得報酬之本意之幫助故意,經王朝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介紹認識陳育琦(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後,約議由王崇丞配合:①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②於同年2月1日11時18分許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綁定甲帳戶及填載申辦到手之預付卡門號,嗣於同年2月8日16時39分許通過驗證,③於同年2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向行員謊稱認識該帳戶所有人,迴避KYC(Know Your Customer)提問。
王崇丞辦妥上述事項後,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5日間之某日,在王朝為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內,將上述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育琦。
陳育琦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託王朝為交付王崇丞,作為取得甲帳戶使用之對價,王朝為則另從陳育琦處獲得介紹人頭帳戶之酬勞2萬元。
嗣陳育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陳淳懌、陳建融、羅浩銘、李昌隆、張修榮、蔡欣洋、鄭凱元、陳健章、韓佳佑、陳冠頤、林芸竹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彼等紛紛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旋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陳健章、李昌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王崇丞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王崇丞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惟就犯罪所得部分有所保留,另論究如後),核與證人陳育琦、王朝為、詹千慧於警詢、偵詢或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5-256、263-278、286-289、311-314頁),主要情節相符,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一、被告於110年1月2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立甲帳戶,於110年2月9日至同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設為約定網路轉入帳號等情,有開戶文件(偵卷第21-29頁)、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偵卷第31-33頁)、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甲帳戶交易明細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偵卷第35-39頁,本院卷一第37-43、49-53頁)在卷可佐;被告另於110年2月1日11時18分許註冊申請幣託虛擬貨幣帳號,綁定甲帳戶,並填載易付卡門號(甫於同年1月29日申辦),嗣於同年2月8日16時39分許通過驗證等情,有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個資調閱結果(偵卷第45-46頁)、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偵卷第47-51頁)附卷為憑。
二、觀察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月29日開戶當天旋即領光帳戶內存款,於110年2月8日15時11分許,有人匯入1元(來自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屬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現象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可用之手法相符,嗣於110年3月5日起,始有第一筆鉅額75萬元轉入,旋轉出70萬元至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顯見此時(110年3月5日)甲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所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辦理將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網路轉入帳戶之事實,足以推斷: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5日間之某日,在王朝為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內,將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陳育琦等情無誤。被告王崇丞、證人陳育琦、王朝為所供述交付帳戶之時間,或有彼此記憶難期一致之處,事屬當然,而應以上述客觀事證為準。
三、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後,詐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贓款轉匯至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不知去向等情,除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外,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可認屬實。
四、被告原先辯稱「交付甲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究其投資方案,不外乎是「提供金融帳戶而不提本金」,尤其甲帳戶交出時餘為零,等於是不用出半毛錢,不用負擔虧損風險,一旦獲利,還可以坐領分紅,本身說詞已迥異常理。而且,信用正常的人去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是輕而易舉的事,開立帳戶幾乎沒有成本,也沒有門檻限制,豈需迂迴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再者,被告於110年2月9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辦理新設約定網路轉入帳號時,坦承「不認識帳戶所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卻對行員關懷提問「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說謊答稱「認識」云云(見偵卷第33頁),對於攸關洗錢防制之金融監管KYC(Know Your Customer)措施,刻意閃躲迴避。另參照幣託線上註冊開戶流程:操作過程中網站會一再跳出視窗警示畫面:「停看聽!小心淪為詐欺幫兇!停:停止相信不認識的人,提供輕鬆獲利賺錢的資訊。看:上網看,如有類似詐欺陷阱,請提高警覺。聽:來電BitoPro客服詢問,聽聽客服怎麼說」、以及「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收取不明人士資金,依照他人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極有可能構成刑法詐欺犯…」等閱讀後勾選選項(本院卷三第83-90頁),既然被告順利註冊驗證幣託帳戶,對於上述警語,當然不能說毫無所悉,更不能推諉不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後果。而且,投資本來就要提供本金,本金去買虛擬貨幣再賣掉,賺取價差,才是符合常識的投資行為。因此,所謂「提供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應該是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時,徵集者、提供者雙方為低調行事,彼此心照不宣的對外話術。被告原先否認犯行所辯,當然不足憑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崇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甲帳戶(包含開戶、設定約定轉帳、綁定註冊幣託帳戶等前置作業),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陳育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多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僅列出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昌隆)、9(告訴人陳健章)之被害事實,惟被告提供甲帳戶之行為,還造成其餘附表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被害事實,和前述起訴書所列出者,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但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略以:第2項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等語,修正後的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被告於審判期日最後陳述意見時說要認罪(本院卷三第79頁),雖為時甚晚,仍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事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從事浪板、人力派遣等工作,目前月收入近3萬元,未婚,家人剩姊姊、姊夫等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卻心生貪念,妄想交付帳戶取得高額對價,高度配合指示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註冊比特幣交易平台帳號,使帳戶功能更便利,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有強大助益,此從甲帳戶牽涉之被害人人數眾多、累計金額龐大,即可見一斑,顯見其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俱屬重大,而且同時構成兩罪名,罪質不輕;
被告於偵查及大部分審判時間均否認犯行,到審判最末階段最後陳述時,才改口認罪(本院卷三第78-79頁),且未賠付任何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損失,復曾經通緝到案,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量刑減讓應予節制;
暨斟酌被告近20餘年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雖然否認提供甲帳戶後,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對價云云,惟查:㈠證人陳育琦於偵訊證稱:「出租帳戶金額是1本11萬,如果開通比特幣系統買賣最高200萬元,當時『公司』以1本11萬元收購,其他的場合也有可能1本存摺代價是5萬、8萬元不等,之後沒多久王朝為就把王崇丞的存摺給我,我拿11萬元給王朝為,王朝為也有把錢交給王崇丞,當時王朝為有傳他與王崇丞的對話擷圖給我看……除了帳戶存摺外,還交了1張預付卡、網銀帳密及金融卡(含密碼),代價共11萬…王朝為在員林市○○街00號的租屋處交給我,我隔天再把資料拿給上游,上游就給我11萬元,我再把11萬元交給王朝為…」等語(偵卷第287-288頁)。
㈡證人陳育琦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其集團犯案規模龐大(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以下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書,證人陳育琦之犯行經部分審結),如果沒有制度化的收集人頭帳戶,恐難成事。
而且,被告之甲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按申請書所示,每日交易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可達300萬元(偵卷第31頁),對於詐欺集團來說,使用更加便利,被告該辦的事項一應俱全,的確符合證人陳育琦所述的收購行情條件。
㈢證人王朝為於偵訊證稱:「我跟阿琪(陳育琦)出去吃飯,她說公司有獎金,好像給我2萬元…王崇丞拿出存摺給阿琪,阿琪交代我拿一袋東西給王崇丞」等語(偵卷第313頁)、於審理證稱:「(檢察官問:陳育琦曾經拿一包東西給你,叫你交給被告?)有,裡面有東西封起來我不知道,厚厚的,用膠帶封著,我不可能打開看,不像存摺那種很明顯看得到」等語(本院卷三第61頁)。
足見被告交出甲帳戶相關資料後,王朝為受陳育琦委託,轉交某包裝物給被告,核與陳育琦上揭證述之託交情節,有相符之處。
若11萬元全為千元鈔則有110張,足以疊成遠比存摺厚的厚度,而且金額不小,外觀加以包裝不露白,就連王朝為無從確知內容物、或是不加過問,亦合常情。
再者,既然被告已經將甲帳戶相關資料一應俱全交付,從陳育琦的角度,會遞交給被告的東西,自然就是約定好的對價,不太可能是帳戶存摺或其他雜物。
㈣此外,被告交付甲帳戶之時間,是在110年2月9日至110年3月5日間之某日,復參證人陳育琦所述,隔天就把甲帳戶交給上游,並拿到11萬,隨即託交王朝為轉交,並透過王朝為擷圖對話,確認有送到被告手上,前後緊接,時隔甚短。
而查被告出境是110年4月11日,有其出入境查詢報表可稽(偵卷第9頁),距離110年3月5日(即甲帳戶最晚可能交付的時間)已超過1個月。
被告實不致於因為出境而沒拿到對價。
㈤證人王朝為於審理時另證稱沒有拿任何錢給被告、或是拿了15萬元但是因為被告出國所以交還回去云云,與陳育琦證述顯有扞格,而且被告出境是交付帳戶後超過1個月之久的事,上揭證述難以憑信,這應該是證人王朝為沒察覺他遞交的那包東西就是對價11萬元,或是和其他收購行為混淆之故,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未收到提供甲帳戶之對價11萬元。
㈥因此,被告提供甲帳戶後,收到對價11萬元等情,應該屬實。
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受詐經過 證據出處 1 陳淳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起向陳淳懌誆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陳淳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2時15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3月12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8千元、同年3月12日1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3月16日1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3月16日11時49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淳懌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51-52頁)。
2 陳建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LINE外幣投資群組,向陳建融誆稱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陳建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19時33分許匯款4萬5千元、同年3月11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5千元、同年3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3萬2千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建融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二第66之1-68頁)。
3 羅浩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投放虛偽之投資廣告,羅浩銘與之聯繫,加入詐欺集團設立之LINE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1日20時56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3月15日20時26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羅浩銘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二第75-77頁)。
4 周士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佯為女性網友向周士峰攀談,進而以LINE與周士峰聯繫,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周士峰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2千元、同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3月16日19時47分許匯款4萬6千元、同年3月17日9時15分匯款3萬2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周士峰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95-97頁)。
5 李昌隆 李昌隆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投資期貨平台可以獲利之虛假廣告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昌隆佯稱:可註冊「MetaTrader 5」App投資獲利云云,李昌隆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377,144元、同年3月12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3月17日15時39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3月18日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昌隆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9-141頁,本院卷二第119-12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147頁)。
3.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123頁)。
6 張修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張修榮佯稱:可註冊「MetaTrader 5」APP投資獲利云云,張修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2日1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張修榮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二第145-146頁)。
7 蔡欣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與蔡欣洋攀談,誆稱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蔡欣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5日17時34分許匯款132,168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蔡欣洋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159-160頁)。
2.行動電話匯款交易成功畫面之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61頁)。
8 鄭凱元 鄭凱元在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可成為跨境網拍賣家之虛假廣告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凱元誆稱選購商品擺在網路賣場上出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匯款64萬元、同年3月16日15時15分許匯款8萬元、同年3月17日9時34分許匯款9萬6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鄭凱元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167-170頁)。
9 陳健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佯為女性網友向陳健章攀談,進而以LINE與陳健章聯繫,誆稱可線上操作投資美金外匯賣買獲利云云,陳健章因而陷於錯誤,下載「MetaTrader 5」APP註冊,並依指示於110年3月16日20時41分許匯款3萬元、同年3月18日14時35分許匯款13萬5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健章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65-6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北投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陳健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偵卷第87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122頁)。
10 韓佳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交友軟體佯為女性網友向韓佳佑攀談,進而對韓佳佑誆稱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韓佳佑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18時49分許匯款4萬8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韓佳佑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175-176頁)。
11 陳冠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在交友軟體向陳冠頤攀談,進而對陳冠頤誆稱可投資外幣匯兌獲利云云,陳冠頤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13分許匯款3萬2千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陳冠頤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183-184頁)。
12 林芸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芸竹誆稱可投資外匯保證金獲利云云,林芸竹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芸竹於警詢之指訴(本院卷二第197-198頁)。
2.交易紀錄擷圖(本院卷二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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