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偉華、游博鈞、蘇建維、戴文亭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共
- (一)先由林偉華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FACEBOOK社群
- (二)游博鈞知悉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蘇建維提供帳戶作為洗錢所
- (三)游博鈞再指示林吟綺於110年11月27日0時24分至29分
- 二、案經高小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偉華、游博鈞部分:
- 二、被告蘇建為部分:
- (一)上開被告蘇建維坦承之事項,與被告游博鈞、戴文亭之證述
- (二)被告蘇建維提供帳戶時即已知悉要供作被告游博鈞詐欺收款
- (三)本件被告蘇建維所為之提領行為,係洗錢及詐欺犯行之客觀
- (四)被告蘇建維並未將提領出來的贓款交付給被告戴文亭:
- 三、被告戴文亭部分:
- (一)被告戴文亭上開坦承之事項,與被告游博鈞之證述、被告蘇
- (二)被告戴文亭依被告游博鈞指示到達員林國小之前,就已經知
- (三)被告戴文亭前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提款卡(該帳戶內含贓款)
- (四)被告戴文亭同意提供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給被告游博鈞使用
- (五)被告戴文亭雖辯稱在偵查中是因為當時是夜間偵訊、懷孕且
-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建維、戴文亭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
-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 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的款項,經過分流並有多次提領情形
-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 (一)被告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 (二)被告蘇建維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是20餘歲至3
- 肆、沒收:
- 一、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如本院卷一第91頁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一)被告林偉華坦承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萬5千元。
- (二)被告游博鈞坦承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
- (三)被告蘇建維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存入被告蘇建維
- (四)被告戴文亭就本件犯行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依卷內資料亦
- (五)上開被告林偉華、游博鈞、蘇建維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
- 三、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一本,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伍、退併辦部分:
-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移送併辦意
-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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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蘇建維
游博鈞
戴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6號、第5707號、第7119號、第7738號、第10534號、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建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文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參張)沒收。
事實
一、林偉華、游博鈞、蘇建維、戴文亭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林偉華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FACEBOOK社群網站帳戶名稱「力豪陳」向高小媛佯稱可代為購買人民幣入帳支付寶使用云云,致高小媛誤信為真。
游博鈞則同時以交友軟體使用暱稱「MUA」結識林吟綺(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4號、第2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林吟綺提供帳戶以供使用,林吟綺即應允,並提供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吟綺台中商銀帳戶)予游博鈞。
游博鈞即將林吟綺台中商銀帳戶告知林偉華,林偉華再據以向高小媛訛稱可將款項匯入以儲值支付寶云云。
高小媛遂於110年11月26日20時許,自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將新臺幣(下同)8萬6千元匯入林吟綺上開帳戶內。
(二)游博鈞知悉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蘇建維提供帳戶作為洗錢所用,並應允給予蘇建維報酬,蘇建維即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蘇建維合庫帳戶)予游博鈞使用,游博鈞遂以LINE指示林吟綺於110年11月26日20時27分許,將3萬元匯入蘇建維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蘇建維確認收取3萬元後,旋於同日20時32分、3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店領出共2萬8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千元)現金。
游博鈞並指示其不知情之前妻邱怡菱(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73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搭載此時已知悉要去拿取詐得贓款之戴文亭,前往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小附近巷弄欲向蘇建維收取款項,然蘇建維未出面交付款項,游博鈞認為匯入蘇建維合庫帳戶款項遭蘇建維私吞,即向林偉華回報。
(三)游博鈞再指示林吟綺於110年11月27日0時24分至29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市,提領共4萬元,再將其中3萬元現金存入由林偉華友人楊銘祈(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並提領一空,再指示林吟綺於110年11月27日0時4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屏東分行提領1萬6千元後,經戴文亭之同意,即指示林吟綺將剩餘之2萬6千元現金以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入戴文亭所申設、由游博鈞持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文亭台新帳戶),再由游博鈞操作戴文亭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於110年11月27日2時5分許轉匯款項2萬5千元至林偉華友人劉峻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提領一空,游博鈞再留1千元自用於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而匯入廖家明(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9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所持用其子廖OO(99年12月生)名義開設之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高小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偉華、游博鈞部分: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偉華、游博鈞均坦承不諱,且與被告蘇建維、戴文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小媛(下稱證人高小媛)之證述、證人林吟綺、邱怡菱、楊銘祈、劉俊呈、廖家明、謝紫渝之證述可證,且有被告蘇建維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謝紫渝)、車行記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員林國小蒐證照片、被告蘇建維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林吟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林吟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4110號函暨檢送蘇建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35號函暨檢送戴文亭帳戶交易明細、邱怡菱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邱怡菱)、林吟綺另案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高小媛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游博鈞、戴文亭)、楊銘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基本資料、劉峻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證人劉峻呈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廖家明所持用廖OO之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廖家明提供之對話紀錄、星城online交易相關資料、被告游博鈞扣案之手機擷圖照片、證人楊銘祈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戴文亭提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蘇建為部分:上揭事實,被告蘇建維固坦承有將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游博鈞,之後有3萬元轉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被告蘇建維之後有去將上開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內3萬元的錢領一部分出來,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是被騙才交付帳戶,之後有將帳戶的錢領出來交給兩個女生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蘇建維坦承之事項,與被告游博鈞、戴文亭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謝紫渝之證述可證,並有被告蘇建維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謝紫渝)、車行記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員林國小蒐證照片、被告蘇建維及證人謝紫渝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證人林吟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證人林吟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員新字第1100004110號函暨檢送蘇建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蘇建維提供帳戶時即已知悉要供作被告游博鈞詐欺收款、洗錢使用: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伊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蘇建維為智識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自不得委為不知。
2.證人即被告游博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當時被告蘇建維知悉被告游博鈞有在做詐騙,也知道帳戶是要做詐騙用的,被告蘇建維有提供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給被告游博鈞,之後發現帳號跟密碼不能登錄,就開始找被告蘇建維,當時被告游博鈞是要被告蘇建維將帳戶提款卡拿出來,所以叫證人邱怡菱跟被告戴文亭去拿,但他們沒有拿到東西等語。
3.又於110年11月23日11時26分許,被告蘇建維就有跟被告游博鈞說到:簿子去,你(即被告游博鈞)錢拿到之後上次兩張卡的錢你再扣除,這組簿子該用的都用好了等語,可見在此之前,被告蘇建維就有將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被告游博鈞使用,且被告蘇建維於110年11月26日19時45分許也有主動傳送合作金庫銀行的網頁資料給被告游博鈞,有被告游博鈞跟被告蘇建維的對話紀錄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707號第75至78頁),也可以佐證被告游博鈞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4.再從上開被告游博鈞跟被告蘇建維的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蘇建維對於被告游博鈞需用多個帳戶知之甚明,且有向被告游博鈞要求對價等情,與一般為取得對價而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詐欺人員犯罪使用的情況相符。
5.另被告蘇建維於偵訊中也自承:被告游博鈞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被告游博鈞還說不然卡片借給被告游博鈞,被告蘇建維有跟被告游博鈞說如果是正當的錢,應該是不需要卡片;
被告游博鈞需要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還要拿提款卡,被告游博鈞一定有問題等語,再佐前述被告蘇建維先前已經提供帳戶給被告游博鈞使用,可見被告蘇建維於提供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自始就已經知悉是要做為詐欺、洗錢等違法使用。
6.綜上所述,被告蘇建維自始知悉提供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給被告游博鈞,就是要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已足認定。
(三)本件被告蘇建維所為之提領行為,係洗錢及詐欺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詐欺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而領取、移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本案係先由被告林偉華向證人即告訴人高小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8萬6千元匯入證人林吟綺之帳戶內後,被告游博鈞再操作如犯罪事事實欄所示之層層轉帳,其中3萬元部分存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被告蘇建維自承之後被告游博鈞有要被告戴文亭去跟被告蘇建維拿錢、被告蘇建維有去將贓款提領出來等情,是被告蘇建維知悉所參與的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以上開迂迴層轉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犯罪者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基此,被告蘇建維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被告蘇建維並未將提領出來的贓款交付給被告戴文亭:1.證人邱怡菱及被告戴文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證稱:110年11月26日當天證人邱怡菱載被告戴文亭在員林國小附近都沒有遇到被告蘇建維等語。
2.又證人邱怡菱及被告戴文亭所搭乘的機車於110年11月26日20時57分27秒許,才前往員林國小附近,有車號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及路線圖可佐(見和警分偵字第1110011692號警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蘇建維於警詢時稱:於110年11月26日20時45分許交付款項等語,而於110年11月26日20時30分許,被告蘇建維即在靠近員林國小的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正新店提領款項,有被告蘇建維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可佐(見和警分偵字第1110011692號警卷第25至27頁),然被告蘇建維所騎乘的機車,於同日20時53分00秒許,已經行駛到了員林日泰街與惠明街口,並且由惠明街往東前進,有車號000-000車籍資料、車行記錄及路口監視器照片、員林國小蒐證照片可佐(見和警分偵字第1110011692號警卷第61至64頁),是在證人邱怡菱與被告戴文亭前往員林國小時,被告蘇建維已經離開該處,雙方並無見面,被告蘇建維並無將3萬元交給被告戴文亭,贓款仍在被告蘇建維的保留之中,亦可認定。
3.被告蘇建維雖辯稱:有拿2萬8千多給被告戴文亭,是因為有提領額度上限,才沒有將全額3萬元都提領出來云云,惟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於110年11月26日當日20時32分許被告蘇建維開始領錢當時,只有證人林吟綺匯入的3萬元,並無其他交易紀錄,而提領2萬8千元顯然沒有達到一般銀行跨行提領金額上限,且被告游博鈞與被告蘇建維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游博鈞始終提及的都只要求被告蘇建維交付提款卡,而未提及要被告蘇建維去提領現金,有被告游博鈞跟被告蘇建維的對話紀錄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707號第75至78頁),則被告蘇建維提領2萬8千元贓款之目的,難認是為了交付給被告戴文亭,亦無從證明已經交付給被告戴文亭。
三、被告戴文亭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戴文亭固坦承有將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交給被告游博鈞使用,且有依照被告游博鈞的指示要去跟被告蘇建維拿東西,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辯稱: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早就交給被告游博鈞,沒有答應要做違法使用,也不知道被告游博鈞要被告戴文亭去跟被告蘇建維拿什麼東西云云,經查:
(一)被告戴文亭上開坦承之事項,與被告游博鈞之證述、被告蘇建維之供述相符,並有證人邱怡菱之證述可證,並有證人林吟綺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FXML金流匯入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林吟綺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635號函暨檢送戴文亭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邱怡菱騎乘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車主邱怡菱)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戴文亭依被告游博鈞指示到達員林國小之前,就已經知道是要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詐欺之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提款卡(帳戶裡面有贓款):1.被告戴文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被告戴文亭是在110年11月間,有一次看到被告游博鈞跟他人的對話紀錄,被告游博鈞有跟被告戴文亭說被告游博鈞是在騙人家、騙簿子,被告游博鈞叫被告戴文亭跟證人邱怡菱去跟被告蘇建維拿東西的時候,知道有錢要進來、要去拿詐騙的東西等語。
被告戴文亭於本院稱:於110年11月26日去員林國小的路上,登入被告游博鈞的臉書帳號,跟被告蘇建維聯絡,看到被告游博鈞跟被告蘇建維的臉書帳號對話紀錄,知道被告游博鈞跟被告蘇建維說,被告游博鈞有在做詐騙,要去跟被告蘇建維拿的東西是卡片或是錢已經不記得等語。
2.證人即被告游博鈞於偵訊時稱:被告游博鈞叫被告戴文亭去跟被告蘇建維拿錢時,雖然沒有跟被告戴文亭說是什麼錢,但被告戴文亭應該也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核與上開被告戴文亭供述相符。
3.被告戴文亭與被告蘇建維二人並不相熟,被告戴文亭是依照被告游博鈞的指示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物品,並且利用被告游博鈞的臉書帳號跟被告蘇建維聯絡,是依常情,被告游博鈞自會跟被告戴文亭說明要拿的東西是什麼,被告戴文亭因此看到被告游博鈞跟被告蘇建維的對話紀錄而知悉要拿的東西是跟詐騙有關的提款卡,自可佐證被告戴文亭上開供述之真正。
4.本件被告游博鈞雖然時而供稱是要被告戴文亭去跟被告蘇建維拿提款卡、時而供稱是要去拿錢,而有前後不一的情況,惟查,被告游博鈞與被告蘇建維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游博鈞始終提及的都要求被告蘇建維要交付提款卡,又證人林吟綺於110年11月26日20時27分21秒許已經將款項存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有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和警分偵字第1110011692號警卷第61至64頁第117頁),被告戴文亭要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帳戶時,時間已經是110年11月26日20時57分27秒許,有車號000-00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及路線圖可佐(見和警分偵字第1110011692號警卷第39至45頁),可見被告游博鈞要求被告戴文亭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物品時,認知是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的提款卡,且當時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裡面已經有證人林吟綺匯入的款項,取得提款卡形同拿到錢,雖用詞未能精確,然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戴文亭依被告游博鈞指示到達員林國小之前,就已經知道是要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詐欺案件收受贓款所用之提款卡(帳戶裡面已有贓款)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告戴文亭前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提款卡(該帳戶內含贓款)是洗錢及詐欺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且已屬既遂:1.詐欺人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領取、移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當然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而去拿取人頭帳戶存摺及其金融卡,所為也是居於整體詐欺取財行為之重要地位,若無人頭帳戶及其存摺或金融卡,則詐欺犯罪者即無法順利取得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贓款,所以拿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後交予其他詐欺人員犯罪使用,對於其他詐欺人員使用上揭金融卡以供不特定多數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之事實已有認識,仍決意為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本案係先由被告林偉華向證人即告訴人高小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8萬6千元匯入證人林吟綺之帳戶內後,被告游博鈞再操作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層層轉帳,其中3萬元部分存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被告戴文亭再前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提款卡(內含上開3萬元贓款),被告戴文亭自承知道被告林偉華是被告游博鈞做詐欺的老闆、也知道要去跟被告蘇建維拿詐欺的東西,是知悉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以此迂迴層轉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人員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
基此,被告戴文亭上開行為客觀上已該當參與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2.被告戴文亭雖然沒有成功跟被告蘇建維取得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的提款卡(帳戶內含詐欺贓款),然證人高小媛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蘇建維之合庫帳戶時,該帳戶既由共犯即被告蘇建維實質掌控,且仍是未遭凍結而得隨時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之有效帳戶,該足認此一詐欺之共犯全體對該筆詐欺匯款已取得實質管領能力,已屬既遂,且被告蘇建維已經將贓款領出,造成金流之斷點,縱然被告戴文亭並沒有跟共犯即被告蘇建維拿到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的提款卡或者贓款,並不影響其既遂之結果。
(四)被告戴文亭同意提供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給被告游博鈞使用部分:1.被告戴文亭於偵查中坦承:110年11月26日用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收2萬6千元再轉出去的事情,被告戴文亭知道是詐騙的錢等語,被告游博鈞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拿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來使用的時候,是因為被告蘇建維私吞贓款、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已經不能用了,被告游博鈞很急,被告戴文亭一開始拒絕,被告游博鈞跟被告戴文亭說被告林偉華說不會出事,後來被告戴文亭沒有再講話,被告游博鈞就直接拿被告戴文亭的手機來使用等語,可以佐證被告戴文亭上開供述。
2.110年11月26日20時許,被告戴文亭以參與犯罪之意思前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提款卡未果已如前述,則被告戴文亭當時已經知悉本件詐欺案件且贓款無法透過被告蘇建維的帳戶來繼續收取,以被告戴文亭及被告游博鈞當時是同居情侶的關係,被告游博鈞告知被告戴文亭要使用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收款,而被告戴文亭延續前開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許可使用,與常理相符,可以佐證被告戴文亭上開供述。
3.況被告戴文亭當時既然已經知悉本件詐欺案件且贓款突然無法透過被告蘇建維的帳戶來繼續收取,倘若不願意讓被告游博鈞使用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只需要將台新帳戶的密碼改掉即可,然被告戴文亭卻沒有這樣做,仍讓被告游博鈞操作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可見被告游博鈞操作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收取並轉出2萬6千元的贓款,是有經過被告戴文亭同意的。
(五)被告戴文亭雖辯稱在偵查中是因為當時是夜間偵訊、懷孕且精神耗弱,才會依照被告游博鈞的指示認罪云云,惟查,被告戴文亭於警詢坦承犯行的時間,是111年4月11日11時4分至11時53分所製作的筆錄,當天警察前往拘提的時間是111年4月11日9時許,並無夜間訊問的情況,有111年4月11日被告戴文亭之警詢筆錄可佐,又被告戴文亭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都可以清楚應答,難認有何精神耗弱至任意認罪的情況,被告戴文亭上開所辯,顯然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建維、戴文亭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4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蘇建維及被告戴文亭均知悉匯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的款項是詐欺贓款,被告蘇建維所為的提領贓款行為、被告戴文亭去跟被告蘇建維拿取提款卡以俾取得贓款的行為,都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情,容有未洽,又本件犯行被告4人均為共同正犯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起訴書記載被告林偉華、被告游博鈞所犯是刑法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是本院已告知被告4人所犯均應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二第68、69頁),無礙其等之辯護權;
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部分,與原本起訴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被告蘇建維、戴文亭所涉犯的洗錢罪部分,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4人分工,由被告林偉華對被害人高小媛施用詐術,被告游博鈞則負責將詐欺款項分流,再由被告蘇建維、戴文亭提供帳戶並且提款、拿取款項等,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4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被告4人對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的款項,經過分流並有多次提領情形,然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林偉華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之意旨,爰審酌被告林偉華甫經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二)被告蘇建維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甫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蘇建維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復於5 年內再犯本案,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審酌被告蘇建維甫經執行刑罰完畢,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4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林偉華、游博鈞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戴文亭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是20餘歲至30餘歲,年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並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情況(被告林偉華、游博鈞為一開始就謀劃參與,被告林偉華施用詐術、被告游博鈞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收款,之後被告游博鈞再邀集被告蘇建維、戴文亭提供帳戶、收取贓款等)、被告林偉華、游博鈞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戴文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蘇建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4人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如本院卷一第9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戴文亭所有,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如本院卷一第9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游博鈞所有,均有用於跟本案共犯聯絡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一)被告林偉華坦承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5萬5千元。
(二)被告游博鈞坦承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千元。
(三)被告蘇建維就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存入被告蘇建維合庫帳戶,且並未交給其他共犯已如前述,爰認定被告蘇建維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四)被告戴文亭就本件犯行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戴文亭確有獲得報酬,且進入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的款項,也已經都被移轉,不在被告戴文亭的掌控範圍,爰認定被告戴文亭並無犯罪所得。
(五)上開被告林偉華、游博鈞、蘇建維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一本,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戴文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提供被告戴文亭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游博鈞,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林俊賢、林佳玟、陳亦賞、被告游博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佳玟依被告游博鈞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1分許,向林俊賢收取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被告游博鈞使用。
嗣該詐欺人員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宜頻訛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晚間8時26分許,匯款2萬500元至林俊賢之郵局帳戶內,再由林俊賢透過林佳玟聽從被告游博鈞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之OK便利商店,以現金提款方式,自其郵局帳戶將李宜頻轉匯之2萬元提領而出,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街0巷0號附近,將上開款項交與陳亦賞,而陳亦賞再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依照被告游博鈞之指示,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向林俊賢收取之款項其中1萬7,000元現金存款匯入被告戴文亭之台新帳戶內,剩餘之3,000元則由作為陳亦賞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李宜頻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戴文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並認為上開併辦事實,所涉及的也是被告戴文亭台新銀行帳戶,應屬於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文亭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且就本案被告戴文亭同意被告游博鈞使用帳戶收受贓款的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21時許即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之後亦如前述,而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示之被害人李宜頻,與原起訴之被害人高小媛不同,且併辦意旨所提到的交付帳戶時間,也在本案犯罪事實之前一個多月,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並不相同且應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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