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金訴,256,2024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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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文亭(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7日由送達被告(由受僱人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3年5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13年5月30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6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卷附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稽,被告之上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稱有於上訴期限內提出聲明上訴狀云云,惟本院查無任何收狀紀錄,被告亦稱並無任何資料可以證明曾提出聲明上訴狀,自無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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