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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58、7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7、533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1、140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8997、20776、4418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柏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向柏榮已預見提供存簿等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下午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A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B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降肉」之人(下稱「降肉」),容任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降肉」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便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丁○○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或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㈠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㈢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㈣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轉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㈤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㈥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㈦乙○○、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㈧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向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2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情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均具關聯性,復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降肉」,且不爭執本案帳戶嗣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被利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當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應徵手工類工作而與「降肉」取得聯繫,而因「降肉」另稱可幫我操作股票賺錢,我便將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交與「降肉」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取得之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降肉」,嗣本案帳戶資料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後,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丁○○等1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或B帳戶內,而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偵緝758卷第58-59頁、偵24696卷第33-35頁、偵緝535卷第18-20頁、偵1160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59-62頁、第324-330頁、本院卷二第72-74頁、第185-191頁),並有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借用或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為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且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自15歲起即擔任美髮學徒,其後曾做過美髮設計師、PCB電路板技術員及太陽能板安裝等工作(見偵緝535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離群索居之人,無任何接觸相關社會動態之困難,對於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等節,當有預見之能力。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且有聽聞現今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一事,並因覺得怪怪的而詢問對方為何須提供帳戶,也想過對方是否為詐騙(見偵緝535卷第19頁背面),再參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85頁)之內容,顯示其亦曾對帳戶何須綁定複數約定帳號一事提出質疑,足見被告對於上情已有相當之認識,已預見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恐遭用以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卻仍將之交與「降肉」使用,無異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另陳:本案帳戶資料被對方拿走5天我都聯絡不到對方,約定的5天到期後我有打電話給對方,但電話已經不通了,後來我是臨檢被警察告知,才知道本案帳戶遭警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本院卷二第74頁),可見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降肉」後即與對方失去聯繫,理應察覺有異,卻以消極態度加以應對,遲未積極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任憑他人得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使本案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之狀態,再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在未與「義弘」或「降肉」不熟也沒碰過面之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對方,因為我想說本案帳戶沒有錢等語(見偵緝535卷第19頁反面),適可證明被告毫不在乎本案帳戶會否遭他人作為詐欺或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需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直接跟廠商訂貨等語(見偵24696卷第35頁);
於準備程序中則另陳:對方說需要提供本案帳戶做為個人完成工作之匯款帳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對其「找工作」何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有前後陳述不一情形,所辯已非可遽信。
⒉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降肉」之數日前,即於111年5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A帳戶由原先之活期儲蓄帳戶轉換為證券活儲帳戶,此有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已難認與其所稱係為「找工作」始提供A帳戶之辯詞相符。
而被告就其「找工作」之過程,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找到此工作,對方後來用LINE暱稱「義弘」及「降肉」,或Telegram暱稱「劉先生」及「王大哥」跟我聯絡,有關公司之福利、三節獎金及出交貨方式等事項,對方都沒有跟我說,我也沒有詢問對方公司之名稱、貨品來源等事項,想說先交付帳戶登記完,對方會帶我去看公司,到時再決定是否要做等語(見偵緝535卷第18-19頁);
於準備程序中稱:當時我在臉書社團找到此工作,貼文內容略為招募從事手工業者,對方沒有跟我說是什麼公司,之後我用LINE與「義弘」及「降肉」2人聯絡,碰面當天對方說須先提供帳戶做登記,5天後會來告訴我工作的細節,我便把本案帳戶資料1次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由此可見被告對其所應徵公司行號之名稱、地點及聯繫方式等資訊均一無所悉,亦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時多會探究公司基本資訊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自承其係在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接觸此工作訊息,始進而與「降肉」等人聯繫(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知所謂「偏門」一詞意指非正當、旁門左道之意,對其在此所覓得之工作內容恐涉及不法,難謂毫無認識。
況對方自始至終均以暱稱與被告聯繫,被告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彼此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實無僅憑「降肉」等人之片面陳詞,即遽信其等必定不會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辯稱係為「找工作」始被利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另辯稱係為賺取股票投資之獲利始將B帳戶併同交與「降肉」等語。
惟細繹卷附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降肉」前,即於111年6月6日申請將A帳戶及B帳戶「均」綁定多達7個約定轉入銀行帳號,且被告對此於偵查中係稱:因為廠商很多,對方要求我將本案帳戶均綁定約定帳戶,廠商是以帳戶識別我們做的東西,因為帳戶上面有我們的名字等語(見偵緝535卷第19頁),而明確表示係為符合「找工作」對象之需求,才將本案帳戶「均」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與其前開所辯提供B帳戶與他人之原因有所矛盾,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合理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可預見交與「降肉」之本案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且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容任該結果之發生,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205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相較於本案提供帳戶而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予加重。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4747、5333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5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051、1405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348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112年度偵字第8997、20776、44180號),核均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以LINE或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降肉」等帳號聯絡後,實際上僅有見過「降肉」1人(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分飾多角聯繫被告之可能,無從遽認實行詐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而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不同,然移送併辦是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關係,僅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不受移送併辦所引用法條之拘束,自難認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非屬同一案件,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過程,惟依其智識、生活及工作經驗當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竟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終致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
復審酌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固非小額,然本案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詐欺款項之多寡往往繫諸詐欺集團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期或掌握,爰僅將本案帳戶匯入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於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上班月收35,000至38,000元、離婚、所生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其父母同住他處、且須按月提供15,000元給父母並清償3,500元卡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確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標的,惟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既無事證可證上開洗錢標的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吳一凡、林士淳、黃怡華、謝長夏、陳竹君、鄭存慈、劉文瀚、游忠霖、洪三峯、林淑瑗、楊景舜、黃孟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 丁○○(彰化地檢111偵12738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佯裝貸款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敏敏」聯絡丁○○告知貸款流程並詐稱:需轉帳激活金始可撥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1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2738卷第13-14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738卷第29-40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38卷第15-16頁、第25-27頁)。
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738卷第17頁)。
⒌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之貸款合約、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廣告翻拍照片(偵12738卷第19-24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 甲○○(彰化地檢111偵13558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貸款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雅靜」聯絡甲○○告知貸款流程及需匯款金額,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 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3558卷第17-18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58卷第39-50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558卷第13-15頁、第19-24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告訴人甲○○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3558卷第33-37頁)。
⒌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訊息截圖(偵13558卷第25-31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2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4分許 30,000元 3 (臺中地檢111偵44747併辦) 巳○○(臺中地檢111偵44747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16分許佯裝銀行信用貸款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語柔」聯絡巳○○詐稱:提供貸款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 2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44747卷第39-40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747卷第25-35頁、本院卷一第111-127頁、第143-14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747卷第41-48頁、第5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4747卷第55頁、第57頁)。
⒌詐騙信用貸款廣告簡訊、告訴人巳○○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4747卷第63-83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 30,000元 4 (桃園地檢111偵43541併辦) 辰○○(桃園地檢111偵43541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詐稱:其申辦貸款操作錯誤及信用不足,須依指示辦理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3分許 2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3541卷第45-47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541卷第19-41頁、本院卷一第105-14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3541卷第51-56頁、第59頁、第65頁、第79-8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43541卷第67-69頁)。
⒌告訴人辰○○之金融卡照片、告訴人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3541卷第49頁、第71-78頁)。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19分許 10,000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29分許 15,000元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59分許 45,000元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22分許 30,000元 B帳戶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24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 30,000元 5 (士林地檢111偵24696併辦) 子○○(士林地檢111偵20177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2日晚間7時36分前某時許先後佯裝為「順發購物」人員、「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客服陳先生」致電及以加LINE方式與子○○聯繫並詐稱:如欲解除順發購物高級會員資格,須繳納手續費並進行授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 10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0177卷第9-12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177卷第107-116頁、本院卷一第111-127頁、第143-14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177卷第33-34頁、第47-48頁、第69-71頁、第77頁、第83-85頁)。
⒋告訴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0177卷第89頁、第95頁)。
⒌告訴人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及通聯紀錄截圖(偵20177卷第97-103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4日2時48分許) 100,000元 6 (臺中地檢111偵53333併辦) 辛○○(臺中地檢111偵53333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詐稱:可至博奕遊戲平台投資下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1,4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53333卷第87-91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333卷第71-79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333卷第111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53333卷第131頁)。
⒌詐欺博奕網站、手寫對帳筆記翻拍照片(偵53333卷第141-145頁)。
7 (橋頭地檢112偵1375併辦) 壬○○(橋頭地檢112偵1375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壬○○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提款時需繳納公證費、手續費及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11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9時58分許) 47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鹿港警卷第67-69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鹿港警卷第17-26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鹿港警卷第77-80頁、第111頁)。
⒋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鹿港警卷第71-73頁)。
8 (橋頭地檢111偵17512併辦) 丙○○(橋頭地檢111偵17512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聯絡丙○○詐稱:在「嘉盛國際資本平台」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3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7分許)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17512卷第15-2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512卷第63-71頁、本院卷一第111-127頁、第143-14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7512卷第11-13頁、第53頁、第59-61頁)。
⒋告訴人丙○○本案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帳務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7512卷第31頁、第35頁、第39頁)。
⒌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偵17512卷第33頁、第39-41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3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 20,000元 9 (新北地檢112偵緝535併辦) 乙○○(新北地檢111偵51350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馨」聯絡乙○○詐稱:已獲得借貸50萬元資格,因其提供之帳戶有錯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 3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1350卷第6-7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350卷第20-31頁、本院卷一第105-149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350卷第9-13頁、第18-19頁)。
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51350卷第14頁正反面)。
⒌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詐欺廣告簡訊截圖(偵51350卷第14-17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12分許 20,000元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4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 50,000元 B帳戶 10 (新北地檢112偵8997併辦) 丑○○(新北地檢112偵8997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lijieqi1978」聯絡丑○○詐稱:投資澳門網路博奕獲利頗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9分許) 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8997卷第15-1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997卷第51-62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997卷第17-21頁、第37頁、第47-4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8997卷第42頁)。
⒌告訴人丑○○本案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截圖(偵8997卷第41頁、第44頁)。
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12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 9,350元 11 (臺北地檢112偵723併辦) 戊○○(臺北地檢111偵33980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安」、網路貸款平台線上客服聯絡戊○○詐稱:其提供之銀行帳號有誤,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凍會員帳號申請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21分許 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3980卷第17-21頁)。
⒉A帳戶、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980卷第55-77頁、本院卷一第105-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3980卷第15頁、第35-37頁、第41-42頁)。
⒋詐欺廣告簡訊、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及貸款網站網頁截圖(偵33980卷第23-32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3分許 80,000元 B帳戶 12 (新北地檢111偵53486併辦) 未○○(新北地檢111偵5348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佯裝永豐銀行信貸公司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未○○詐稱:欲申請貸款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111年6月14日11時7分許) 6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53486卷第5頁正反面)。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86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86卷第11-15頁)。
13 (桃園地檢112偵14051、14052併辦) 寅○○(金門地檢111偵852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佯裝寅○○之姪於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59分許致電及於翌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寅○○詐稱:欲向其借款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 1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警卷第13-14頁、偵852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警卷第43-54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警卷第11頁、第15頁、第21-24頁、第31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警卷第41頁)。
⒌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訊息及通聯記錄截圖(桃園警卷第17-19頁)。
14 (桃園地檢112偵14051、14052併辦) 己○○(未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己○○之妹王愛玲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聯絡己○○詐稱:欲向其借款支付帳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45分許 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160卷第9-10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60卷第23-29頁、本院一卷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160卷第8頁、第11-14頁、第17-18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160卷第19頁)。
15 (新北地檢112偵20776併辦) 卯○○(新北地檢112偵20776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卯○○詐稱:可在富發娛樂遊戲網站下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11時34分許 5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20776卷第3-4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776卷第36-4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776卷第7頁正反面、第14-15頁)。
⒋告訴人卯○○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偵20776卷第27頁)。
⒌告訴人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20776卷第28-35頁)。
111年6月14日下午1時6分許 40,000元 16 (新北地檢112偵44180併辦) 午○○(新北地檢112偵44180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義銘」聯絡午○○詐稱:大陸雲康集團要上市,可以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
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 300,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44180卷第21-25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180卷第31-47頁、本院卷一第105-109頁、第117-142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180卷第13-14頁、第27-29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180卷第57頁)。
⒌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訊息擷圖(偵44180卷第59-61頁)。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738號卷 偵12738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卷 偵13558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8號卷 偵緝758卷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 偵緝759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747號卷 偵44747卷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41號卷 偵43541卷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77號卷 偵20177卷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96號卷 偵24696卷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333號卷 偵53333卷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41073號卷 鹿港警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75號卷 偵1375卷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512號卷 偵17512卷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350號卷 偵51350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卷 偵緝535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 偵8997卷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980號卷 偵33980卷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3號卷 偵723卷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486號卷 偵53486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8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92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桃園警卷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852卷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卷 偵1160卷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卷 偵14051卷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52號卷 偵14052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卷 偵20776卷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180號卷 偵44180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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