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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60號、661號、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郁凱犯幫助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郁凱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奶茶」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蘇郁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宏臺、鄔寒穎、蔡昕妤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立即從各該帳戶轉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之人轉出,而致款項去向不明。
二、案經張宏臺、鄔寒穎、蔡昕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郁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鄭麗僑簡易判決處刑書、王宇豪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
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
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
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正犯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被告其以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對被害人3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承認有幫助詐欺之人洗錢,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20萬、5萬、10萬元之損害,作為罰金刑刑度之參考;
另考量被告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並出席調解,然無告訴人到場,而致無法成立調解;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另協助家人在夜市擺攤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號 一 111年1月6日 張宏臺 佯稱股票投資教學網站,可獲取高額利潤 20萬元 於111年1月6日匯款20萬至鄭麗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轉匯24萬5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二 110年1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鄔寒穎 佯稱股票投資教學群組,可獲取高額利潤 5萬元 於111年1月7日15時許匯款5萬至王宇豪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15分許轉匯64萬8,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三 111年1月6日 蔡昕妤 佯稱黃金投資群組,可獲取高額利潤 10萬元 於111年1月6日13時17、20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鄭麗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分許轉匯26萬30元至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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