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
- 二、案經甲○○、丙○○、乙○○、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己
- 理由
-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
-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都裝在短夾中,我因為要補發
- (三)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悉乙節,其雖
- (四)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
-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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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捷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及土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甲○○、丙○○、乙○○、己○○及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其中附表1至4部分陸續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甲○○即以上開方式,幫助上開該集團成員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隱匿、掩飾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甲○○、丙○○、乙○○、戊○○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申辦的上開帳戶是遺失,我沒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我因為重新申辦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變更密碼後,習慣將密碼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詐欺集團在使用被告金融卡時,有先自被告帳戶轉出10元、20元等小額金錢,此舉是在測試被告的帳戶是否可以使用,顯見上開帳戶並非完全由詐欺集團掌控;
被告雖於110年8月31日接到臺灣銀行來電,但當時被告有從網銀確認,並無交易異常;
被告工作穩定,並無交付上開帳戶給詐欺集團的動機等語。
然查:
(一)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110年10月7日儲字第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台中商銀110年10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0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暨存款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0月21日員林字第11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字第14127號卷第19至55頁、偵字第3320號卷第21、2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並無疑問。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都裝在短夾中,我因為要補發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時,才將該短夾帶出去,否則平常不會帶出去,在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附近,整個包包從機車掉下去,有散落一些東西,時間是110年9月初,因為我在110年8月底還有使用中華郵政金融卡,上開帳戶金融卡應該是當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110年8月31日12時34分許,即接到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電話,通知其臺灣銀行帳戶有大筆款項進出,請其確認帳戶金融卡是否遺失,被告當時知悉其金融卡已遺失,卻不予理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4127號卷第14、25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明細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127號卷第271頁),顯見被告經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電話告知帳戶異常時,即已知悉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連同其他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理應告知銀行或報警處理,以防止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但被告卻不採取任何動作,與常情顯不相符。
又被告係於110年6月29日辦理掛失及補發臺灣銀行帳戶卡片,此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10年12月10日員林營字第1100000號函及帳號異動查詢可參(見偵字第14127號卷第289、291頁),與被告所述因為要補發臺灣銀行金融卡才將裝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之短夾攜出,並於110年9月初遺失之情節不相符,是其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關於被告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何以為他人知悉乙節,其雖辯稱:申辦補發臺灣銀行金融卡後,我將更改後之密碼寫在紙條貼在該金融卡上,其他帳戶的金融卡密碼一樣云云,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立即說出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被告配偶西元出生年月日,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14127號卷第15、254頁及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應不致有唯恐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書寫於紙張,並放置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洵無可採。
(四)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是衡情不法份子更不致輕率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於使用前先以小額10元轉帳方式測試,則其等顯係確信該等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而可達成犯罪之目的,始提供該等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
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致遭他人使用云云,難認可採。
從而,堪認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無訛。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茲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資格限制,除非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刊登報紙,假借名義,加以大量收購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
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時年28歲之成年人,已在幼兒園任教多年,並在大學補修學分,顯然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另被告長年負債,迄今仍有44萬元債務,有交付帳戶之動機;
況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交付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導致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故被告應已認識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極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他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向告訴人等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供匯款之用,並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對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1至4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屬不該,並考量本件告訴人等受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又如附表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轉帳後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告訴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證據 1 民國110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起 以電話佯裝為告訴人甲○○友人「張瑞嬌」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需款孔急而欲借款等語。
甲○○ 10萬元(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29分 中華郵政帳戶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2 110年9月7日晚間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 8,000元(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9日下午2時55分 中華郵政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臉書借貸廣告翻攝照片、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正面及背面影本。
3 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乙○○之外甥,向告訴人乙○○佯稱:須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 15萬元(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9日上午10時51分 台中銀行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竹東地區農會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及竹東地區農會竹中分部匯款申請書頁影本、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110年9月8日中午12時2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己○○姪子,去電告訴人己○○,佯稱需款孔急而欲借款等語。
己○○ 24萬元(遭提領15萬元,其餘圈存,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 110年9月9日下午2時許 臺灣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己○○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正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戊○○友人「蔡先生」,去電告訴人戊○○,佯稱需款孔急而欲借款等語。
戊○○ 4萬元(遭土地銀行圈存) 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33分 土地銀行帳戶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戊○○提供之東勢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用以匯款之東勢區農會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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