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曹庭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李欣樺訴由臺中市政府
- 理由
- 一、被告曹庭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 (六)沒收之說明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移送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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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庭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庭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庭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已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先對友人張閔翔(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5、1248號提起公訴)告知有管道可以經由提供金融帳戶賺錢,張閔翔乃於110年10月22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渠住處,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皆交給曹庭芸。
曹庭芸再於110年10月2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外面道路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轉交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卡密碼傳送予對方。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對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其後因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李欣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栗永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翁世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李豐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李維哲、梁文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憶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建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孟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致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賴宏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張心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及吳柏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曹庭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0736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至8頁】,並經證人張閔翔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證人張閔翔之祖母黃素眞、證人即被告及證人張閔翔之友人鄭曉陽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至64、69至74、115至117、121至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
復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資料擷圖、證人張閔翔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資料即證人張閔翔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至56、77、79至97、99至102頁),及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係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該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
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掩飾、隱匿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已供承其知道將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金融卡交付、販賣、出租及借與他人,可能會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行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則被告應已預見本件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卻仍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被告顯對本件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所轉帳或匯入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僅與告訴人李欣樺、吳柏逸、蔡孟容、李維哲、吳建寬、賴宏昌、栗永欣、翁世峰、被害人陳淑賢調解成立(惟依其等約定之調解條件,被告履行給付之時間均自111年8月起,故被告尚未實際賠償上述與其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
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己經營睫毛工作室,及從事八大行業,家中成員尚有父親、祖父母、1個姐姐,每月收入平均新臺幣5萬元以上,需扶養父親,因尚需繳納睫毛工作室之貸款,故經濟狀況困難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公訴人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故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其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1.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及聲請宣告沒收。
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或匯入本件帳戶內金錢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且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等詐欺犯罪贓款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任何處分權限,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已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檢察官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6月14日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14日彰檢原善111偵7599字第1119024773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可資為憑。
則該等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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