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附民,1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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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房匯蓁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騙人員,由詐騙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21日起,佯稱其在投資網站擔任工程師,可自內部修改程式碼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至該詐騙人員管領之被告金融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騙人員持上述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7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10年度偵字第8950號移送併案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所為,沒有辦法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等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幫助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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