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
- (二)當日再經被告鄧育澤與另一名車手,當日分成五筆提領,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一)被告確實有去ATM提款,但被告沒錢賠償。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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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嘉華
被 告 鄧育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並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陸續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❶110年6月15日之18時09分24秒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9元、❷110年6月15日之18時11分29秒匯出18123元、❸110年6月15日18時11分匯出47018元、❹110年6月15日18時22分匯出10010元,到阮氏金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
(二)當日再經被告鄧育澤與另一名車手,當日分成五筆提領,依序為:❶110年6月15日18:18:10在埔鹽鄉彰水路二段31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0000元。
❷110年6月15日18:19:15埔鹽鄉彰水路二段31號全家超商內,提領20000元。
❸110年6月15日之18:20:46在埔鹽鄉彰水路二段31號全家超商內,提領8000元。
❹110年6月15日18時38分在溪湖湖西郵局ATM(彰化縣○○鎮○○路00號)提領47000元。
❺110年6月15日18時39分在溪湖湖西郵局ATM(彰化縣○○鎮○○路00號)提領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出款項105140元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40元,及自110年3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確實有去ATM提款,但被告沒錢賠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如上述110年6月15日18時起提款,有埔鹽鄉彰水路二段31號全家超商內(監視錄影畫面第10455號偵卷P.48-51),及110年6月15日18:24:29鄧育澤承租之『RDC-2773』行經埔鹽鄉彰水路埔打路口監視錄影器(第10455號偵卷P.55)、110年6月15日18:32:08鄧育澤承租之『RDC-2773』行經溪湖鎮彰水路培英路口,彰水路四段往南方向之車行記錄(本院卷一P0.277)。
當日18:33:35鄧育澤承租之『RDC-2773』行經『溪湖鎮員鹿路西環路口,西環路往西方向』之車行記錄(本院1085號卷一P.277)。
當日8:38及18:39兩筆提領地點,均在溪湖湖西郵局ATM(彰化縣○○鎮○○路00號)。
且有當日兩名車手照片(見第10455號偵卷P.60),鄧育澤承認其中身穿藍色肩膀腹部黑色上衣的男子是鄧育澤本人。
被告與另一黑一車手共同以此方法詐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確因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僅提款交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或僅獲得部分報酬,均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05140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3月7日已當庭被告之起訴意旨,並自111年3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14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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