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附民,161,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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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徐建葳
被 告 陳天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天祐與另案彭瑀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網路上成立名為投資虛擬貨幣「雲合幣(YNC)礦場群」的社團及虛擬挖礦網頁,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將原告徐建葳加入渠等所建立之「雲合幣(YNC)礦場群」LINE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伊等在經營網路虛擬貨幣雲合幣,投資礦場可以有基本獲利云云,誘使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並經提領一空,致生原告之損害,上述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11年度偵字第8272號移送併案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6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一人所為,現在在執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8等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認定原告遭被告及其共犯共同詐騙之金額共計2,443,551元在案,原告之主張,在此金額範圍內,堪信為真。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在上述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遭詐騙金額2,443,551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述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述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43,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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