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3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
- (二)並聲明:
-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 (一)被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
-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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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黃鈅㳖
被 告 王鉉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3時許起,遭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與原告聯絡,陸續佯稱:其為新竹李員警,原告因為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遭通缉,需要匯錢去辦理交保等語,隨後一名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向原告稱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要匯錢辦理交保,並需要交付現金及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並在彰化縣○○市○○○街00號旁停車場(下稱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臺北地檢署之偽造收據1張給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40萬元後,旋即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將之放置在高鐵之置物櫃内,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沒有拿到這麼多錢,願意賠償原告20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加入暱稱「曾錢」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上手之車手工作。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原告,自稱為榮總護理師、新竹李員警,向原告佯稱:其因為健保卡、身分證遭盜用而遭通緝,需要匯錢辦理交保等語,隨後一名自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之人向原告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要匯錢辦理交保,需交付現金40萬元共2筆,以及土地銀行存摺與金融卡,並相約在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法院南街停車場交付現金40萬元給被告,被告則交付裝有偽造公文書1紙之牛皮紙袋給原告。
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上游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彰化站,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法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原告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確因遭詐欺集團行使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後,依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位置,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對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僅負責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有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是否實際上獲取金錢,或僅獲得部分報酬,均不影響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月12日由被告當庭收受,應自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始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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