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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202號
原 告 李維哲
上列原告因被告曹庭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張閔翔」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補正「被告張閔翔」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張閔翔」之起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被告張閔翔之姓名,未記載被告張閔翔之住所或居所,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此部分訴訟要件均有欠缺。
準此,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張閔翔之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慧 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雅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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