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附民,243,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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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盅龐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衍邦
訴訟代理人 林祐平
被 告 吳偉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9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係原告盅龐水產有限公司之職員,從事送貨司機、招攬客戶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於任職期間,從事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至8、10至29、34至37之時間,侵占附表編號1至8、10至29、34至37之款項,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81,987元之損失。

㈡於附表編號9、30至33所示之時間,冒用原告客戶名義下訂單,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出貨,被告自原告處取得商品後,予以變賣得利,造成原告財產損失,而該商品共計價值31,191元,且業經滅失而無從回復原狀,請求以金錢賠償之。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5月2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現在沒那麼多錢可以賠,願意分期慢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原告之貨款及詐欺原告之商品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分別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17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5次),各罪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1年3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業務侵占及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屬有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占之侵權行為(附表編號1至8、10至29、34至37),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中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至18之損害部分,誤將遭銀行扣取之手續費均予以計入,然手續費部分非屬被告所侵占金額,故手續費部分應予以扣除,扣除後之原告受侵占之金額應分別為12,733元、5,938元、4,086、12,714、6,526元。

原告其餘主張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80,746元部分,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附表編號9、30至33),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9、30至33所示商品之損害,且損害已不能回復,而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91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的請求之金額為611,937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611,937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11,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求供擔保予以假執行,依法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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