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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游世蔚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張友瑞
康凱翔
林敬翔
戴瑋汝
謝旻諴
謝昀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原告關於被告陳育琦、劉卓睿、郭英興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被告詹千慧被訴部分,另經調解報結)。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友瑞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被告張友瑞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謝昀廷、謝旻諴、康凱翔、林敬翔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以上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任何罪嫌,上開刑事判決也未認定以上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是從形式觀察,以上被告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以上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以上被告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戴瑋汝就本案刑事案件,已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在本院調解庭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是原告對被告戴瑋汝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已具有既判力,自不得重複予以起訴。
縱令被告戴瑋汝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原告復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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