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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張芸瑄
被 告 劉漢強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漢強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乃不合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惟此尚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倘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陳 德 池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盛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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