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1,附民,302,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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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賴銀泥
被 告 李正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50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萬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賴銀泥經合法傳喚,雖有到庭,然尚未進行被告被告李正偉部分之審理時,即未受許可而為退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正偉與同案被告彭觀明(另行審結)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警務人員」、「偵查隊長」、「法官」分別撥打電話予原告賴銀泥,佯稱: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犯擄人勒贖,要以資金公證方式,須將銀行定期存款解約存款交出、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內存款交出,證明未收擄人勒贖款項,始能處理無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現金及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李正偉及同案被告彭觀明於同日上午11時30許,共同搭乘由同案被告彭觀明所僱請不知情白牌計程車司機張敏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出發,同案被告彭觀明在被告李正偉附表一犯罪現場附近等候被告李正偉指示或陪同被告李正偉,推由被告李正偉於同日下午至原告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住處外,收取原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雨刷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5張,並推由被告李正偉於同日下午15時51分,至原告上開住處外,收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被告李正偉持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款計72萬5400元,嗣被告李正偉將上開現金80萬元及上開提領現金72萬5400元交付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被告李正偉並獲得報酬13000元。

二、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損失152萬5,400元,被告李正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正偉應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彭觀明連帶給付原告15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李正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李正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148萬505元(按:附表一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應為「彰化一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李正偉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應可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正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騙原告之金額計152萬7,400元,與本院依照卷證資料認定之總數額148萬505元不符【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將附表一提領金額總數額誤算為「72萬5,400元」,然起訴書就各該次提領數額之記載是正確的】,是原告就超過148萬505元部分之請求即難認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而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計148萬505元,核被告李正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工參與之成員間,對原告詐騙之行為,有主觀意思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既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自可對債務人其中一人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正偉應賠償其全部損失148萬50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李正偉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正偉負遲延責任。

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被告李正偉已於111年6月2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是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正偉應給付148萬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正偉本件對原告上開所負債務為連帶債務,倘原告已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例如共同侵權行為人)獲得賠償,其連帶債權就獲得賠償部分即已獲得滿足,自不能就此部分再向被告李正偉重複執行求償,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李正偉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李正偉敗訴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提款日期 (民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其中零頭5元部分,為銀行收之手續費) 1 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4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台中銀行花壇分行 20,005元 14時31分許 20,005元 14時32分許 20,005元 14時35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一信 20,005元 14時36分許 20,005元 109年10月1日 00時09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堂門市 20,005元 00時10分許 20,005元 00時11分許 20,005元 00時12分許 20,005元 00時13分許 10,005元 2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4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台中銀行花壇分行 20,000元 14時46分許 20,000元 14時47分許 19,000元 3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4時52分許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台中銀行花壇分行 20,005元 14時53分許 20,005元 14時56分許 18,405元 4 花壇一信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5時0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一信 30,000元 15時02分許 30,000元 15時03分許 13,000元 5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30日 15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 60,000元 15時19分許 60,000元 15時20分許 30,000元 109年10月1日 01時3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堂門市 20,005元 01時35分許 20,005元 01時35分許 20,005元 01時36分許 20,005元 01時37分許 20,005元 01時38分許 20,005元 01時39分許 20,005元 01時40分許 1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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