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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陳俊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被 告 劉卓睿
詹千慧
謝旻諴
謝昀廷
胡秭羚
康凱翔
林敬翔
廖正皓
莊月麗
張雅嵐
張皓荏
戴瑋汝
郭英興
金民
金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劉卓睿、詹千慧、謝旻諴、謝昀廷、胡秭羚、康凱翔、林敬翔、廖正皓、張雅嵐、莊月麗、張皓荏、戴瑋汝、郭英興、金民、金磊、黃啓明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原告關於其餘被告之訴另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旻諴、謝昀廷、康凱翔、林敬翔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關於以上被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次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原告與被告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前經移送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先後經該調解委員會以111年刑調字第271號、第572號調解成立,且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定准予在案,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關於被告詹千慧、莊月麗、胡秭羚之訴不合法,依前揭之說明,應以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卓睿、廖正皓、張雅嵐、張皓荏、戴瑋汝、郭英興、金民、金磊、黃啓明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以上被告就原告被害事實涉犯任何罪嫌,上開刑事判決也未認定以上被告為此部分犯行之共犯。
是從形式觀察,以上被告既非屬此部分刑事判決之被告,也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即無從對以上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依法不得就以上被告提起本件附帶訴訟,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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