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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汪祐婕
被 告 陳彥茹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交友軟體以暱稱「郭慕宸」結識,並邀請其加入LINE投資群組,致其陷於錯誤加入群組,與Line暱稱「安迪」、「匯差客服中心」之人聯繫,而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轉帳一空。
原告遭詐騙集團詐術矇騙,為拿回獲利資金,故向銀行申請貸款,將貸款金額轉入不同帳戶;
又因生活需要向原告母親請求協助,原告母親遂向銀行借款,因而須向銀行支付利息等語,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貸款利息,共計1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希望判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中匯款至被告帳戶10萬元並遭被告提領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匯之10萬元之部分有侵權行為的事實,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嗣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繼續匯錢才得領回資金,因而向銀行借款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該部分金額與被告有關,自始未經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故非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範圍,是該部分借貸所生之利息,更非本案所得審理之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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