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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4號
原 告 吳宛燁
被 告 劉建顯
(現於法務部○○○○○○○臺中戒治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上開減縮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提供訴外人阮資賢(已死亡)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50萬元匯入阮資賢之金融帳戶內,之後,阮資賢依指示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被告,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現在在執行,對於50萬元我沒有意見,目前無法賠償,但原告可以扣我勞作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所為請求50萬元,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按前揭應賠償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勝訴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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