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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旭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旭豪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16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欲倒車至中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車道時,因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宥睿發生碰撞,致陳宥睿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撕裂傷3公分伴有指甲床受損、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併擦傷、右側腳跟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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