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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EZAIE TABRIZI MEHRAN(伊朗籍 中文名:李艾力) 男 (民國57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EZAIE TABRIZI MEHRAN(中文名:李艾力,下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市○○街000號,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未等無來往車輛或讓後方人車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林子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西勢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本案車輛左側,因被告突開車門而閃避不及,撞及車門,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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