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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佳霖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街0巷 0號
居雲林縣○○鎮○○里○○00○0號 (指定為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黃佳霖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三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三民街7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沿同向在前行駛之告訴人葉夙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使告訴人葉夙涓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扭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黃佳霖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夙涓告訴被告李黃佳霖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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