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12,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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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春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春木於民國111年1月8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路設○○○○○道○○○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告訴人劉朝男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處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停不及因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骨盆、左肩及左手肘挫傷、右足、左膝及前額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2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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