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122,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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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同意引為認定基礎,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除累犯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再次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更使一般民眾就社會安全產生普遍之恐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有14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其另犯之失火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2年1月29日下午3、4時許起,在彰化縣和美鎮綏東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於同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去和美鎮和中公園後,繼續在該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和美鎮美寮路1段459號附近時,不慎撞該處電桿而自摔倒地,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請審酌被告已有14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罪判刑確定,顯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的危險具有高度認識,竟仍未戒除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行,再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法律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自己與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的觀念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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