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12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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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育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育菖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9時16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東外環路0000000燈桿旁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燈桿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事故發生,不慎追撞其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楷坤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機車向前撞及由趙錦良(涉嫌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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