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140,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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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援引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罪,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因此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被告猶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累犯部分未予重復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知所警惕,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擔任鍋爐施工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已婚、有2名就讀國小之子女、要扶養配偶及子女、舌頭曾於去年開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其於去年舌頭開刀,需要回診,希望能以別種方式處罰而不要入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然查:被告本次為第6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前4次遭處緩起訴或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均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

尤有甚者,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遭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亦未能使被告深切反省而不再酒後駕車。

再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08年間因酒駕吊銷,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9、51頁),被告卻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追撞停等紅燈之前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其對交通安全及所有用路人之危險性甚鉅。

是以,本院認有必要科以較高之刑度,使被告能確實悔改思過而不再犯酒後駕車之罪,因此本件不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

至被告所稱其舌頭於去年開刀等情,依其所提出之出院計畫說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確實記載被告罹患「口腔黏膜白斑症,包括舌部」、「右舌腫瘤切除」等病症(見本院卷第51、53頁),然本院已於前揭量刑時考量此等因素,且經綜合本案一切量刑因素後,認被告此等身體因素亦不足使本案刑罰降至6個月以下,故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
被 告 林益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翌(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不慎撞上前方由洪秀伶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同日8時57分許,測得林益墩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5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秀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前已涉犯公共危險罪5次,顯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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