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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俊
吳彩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彩雲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183號前,欲在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1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由外側道路進行左轉彎,適有被告許榮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同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且行駛在被告吳彩雲機車後方左側,因被告許榮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使被告許榮俊受有左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吳彩雲則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左足第一腳趾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退挫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各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人(互相提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經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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