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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閏股
被 告 鄭建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洲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欲左轉進入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有被害人董錫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鄭建洲住處前,因被告疏於上開注意而遭其碰撞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右側1至9肋骨骨折、失語症、右側偏癱等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已有規定。
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1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即為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
是以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若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所述要旨,亦得參酌。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害人董錫宏於本件車禍後,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心智狀況,言語溝通能力極差,對於外界刺激反應不當,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或處置個人事務,且回復可能性低),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配偶董楊秀鳳為其監護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於車禍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然其尚有配偶董楊秀鳳得以獨立提出告訴(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由董惠琪到庭所述可知董楊秀鳳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提告之情形(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36條所稱「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尚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
至董楊秀鳳為被害人配偶而為獨立告訴權人,嗣迄今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均未提出告訴,乃係可歸責於自己遲誤告訴期間,而「不為」告訴,與該條所稱「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亦屬有別。
是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指定董惠琪為代行告訴人,自非適法,即與未經合法告訴同,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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