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第4行「111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2年3月16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即明。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三、第4行「111年3月16日」顯係誤寫,惟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本院自得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要旨予以裁定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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