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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士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士嘉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街277巷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寶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肩頸扭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於111年12月1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嗣後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為112年1月9日),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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