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188,202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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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正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正元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1段14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9分許,行經該巷與山腳路1段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紅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並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閃紅燈交岔路口時,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察看左側來車,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並右轉彎朝山腳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徐召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腳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其行經上揭路口時亦未減速行駛,待其發覺右側有自用小客車從巷子駛出並且右轉彎,緊急煞車後車身不穩先自摔在地面上,再連人帶車往前滑行撞到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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