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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政哲自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水鄉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路與民族路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謝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
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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