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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巫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巫常於民國110年12月8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縣○○鄉○○路○○○○○○○○○○○路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程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控向右撞及由許修福(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臉、右肩、左手、右膝挫傷、上排牙齒缺損1顆、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嗣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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