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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椿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志聰告訴被告孫椿櫻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96號
被 告 孫椿櫻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椿櫻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志聰同向行走至該處,亦應注意在未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應靠邊行走,竟疏未注意及此,行走在車道內,遂遭孫椿櫻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及而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志聰委由陳孟暄律師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椿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自後撞及同向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志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及倒地 ,並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4日 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等各1 份 佐證: 告訴人雨天夜晚未靠邊、反而不當進入車道內行走,嚴重妨礙車輛通行;
與被告騎乘機車,雨天夜晚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被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7日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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