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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宇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宇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害人蕭張淑琴之身心障礙證明。
⒊員林基督教醫院民國112年7月14日一一二員基院字第1120700022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表。
⒋長春醫院112年7月20日常春院字第112045號函檢送之診斷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為本案肇事之主因,而告訴人受有肱骨、股骨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輕,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本院多次嘗試調解,因雙方賠償金額相距甚大,導致和解不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有投保任意險,保險公司可以全額理賠等語,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專科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15歲就讀國中、我與太太、小孩同住,我太太是家管,我工作是汽車銷售業務,一個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去年3月才到現在公司上班,去年收入只有30多萬元,目前薪資按業績,從4萬到8萬之間,有房貸要付,生活小康,但也不算很好過;
我是車禍主因,但我從業20多年來,駕駛狀況很好,我都有超額保險,保險公司可以賠償被害人,車禍後我有去員基陪同到很晚,有送水果到醫院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記事本資料、通聯紀錄為證,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曾多次關心被害人。
⒋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及保險公司並不友善,也沒有誠意,告訴人已支付之相關款項也沒有先行理賠,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原先還能自行推推車去工廠做加工,現在已經無法出門,也無法站立,需要專人照顧,請求從重量刑等詞之意見。
⒌公訴人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但請考量告訴人受到之傷害,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予以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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