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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翊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196.5公里交流道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回堵,猶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黃文良駕駛、附載告訴人余晨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文良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頸椎狹窄合併神經壓迫及肢體無力等傷害;
余晨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腰部肌肉拉傷等傷害,案經黃文良、余晨君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良、余晨君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文良、余晨君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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