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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應以上訴為之,故當事人對原判決表示不服,而誤用抗告名稱者,仍無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作為上訴處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秉叡所具書狀雖稱提起抗告,然內容已載明係不服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依前揭判決意旨,上訴人雖誤為抗告,仍應認其係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為第一審判決,因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6日自法務部○○○○○○○○出所,本院因此將本件判決書正本郵寄遞送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所陳報之「彰化縣○○鎮○○路00號」,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同年8月8日將判決正本分別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務部○○○○○○○○回函、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5、169、181至185頁)。
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關於寄存送達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加計上訴期間20日與在途期間2日,因該等期間之末日即112年9月9日適為星期六,因此應以112年9月11日為上訴期間之屆滿日。
㈡然上訴人表明不服上開判決之書狀,係於113年3月20日始到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該書狀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查考。
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人之抗告狀無涉行政訴訟事件,函轉本院依法處理,本院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上訴人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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