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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嫻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嫻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林雅樂(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林雅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嗣林芷嫻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林雅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林芷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芷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經查:⑴被告林芷嫺於111年6月27日16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巿南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瑤路與中山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2段時,適有告訴人林雅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於被告林芷嫺左後方,且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林雅樂因而受有右側膝部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情,為被告林芷嫺所是認及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雅樂111年6月27日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⑵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芷嫺既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又肇事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以及上開交岔路口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資佐證,是被告林芷嫺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告訴人林雅樂騎乘機車出現被告機車之左後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此時,被告欲騎車轉彎至中山路2段,其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
是以,被告林芷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表示:「①林芷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譲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林雅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前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77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證被告林芷嫺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而告訴人林雅樂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林芷嫺之過失與告訴人林雅樂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林芷嫺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芷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芷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
㈡、查被告林芷嫺崧肇事後留在現埸,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據報到當場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林芷嫺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芷嫺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時,本應謹慎小心,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參與道路交通用路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雅樂受有前開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林雅樂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考量被告林芷嫺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林雅樂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較輕、告訴人林雅樂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林芷嫺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從事居家服務員,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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