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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健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怡昕
書記官 陳亭竹
通 譯 劉書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健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被告黃健祥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
復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復自111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前,不慎自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6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陳亭竹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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