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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美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1段575號之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入加油站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胡秀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胡王春貴行駛於機車道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胡秀惠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胡王春貴亦受有左胸挫傷及左上臂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胡秀惠、胡王春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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