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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強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22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於同日22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208號前,本應注意騎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簡偉育站立在該處,被告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因此撞及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大拇指挫傷併部分趾甲損傷、頭皮、右上臂、左手肘、右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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