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12,交易,236,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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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楊秀霞



廖珮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49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楊秀霞於民國111年8月12日8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城鄉光復路1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廖珮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交岔路口欲右轉,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楊秀霞因而受有股骨粗隆下骨折之傷害;

告訴人廖珮妤受有左下肢挫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就被告劉楊秀霞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之分則加重事由)。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楊秀霞、廖珮妤因過失傷害案件,由告訴人廖珮妤、劉楊秀霞分別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劉楊秀霞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楊秀霞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補充更正),被告廖珮妤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已成立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於112年4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

揆諸首揭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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