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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韋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韋鋐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0號前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超車,適同向右前方有被害人陳松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膜下出血及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5-7肋骨骨折、右側6肋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雙側血胸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致頭部外傷兩側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部受損,深度昏迷,神智不清,長期臥床等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此即為代行告訴之制度,其意在充實告訴之訴訟要件,避免犯罪因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而無法追訴。
是以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若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自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
三、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1年10月28日雖以被害人尚在昏迷中,而指定被害人之子陳育銘為代行告訴人。
然被害人尚有配偶柯逢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提出告訴(見111年度偵字第16404號卷第81頁所附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且柯逢秋於偵查中,已委任陳育銘對被告提出告訴。
故本案不屬於刑法第236條第1項所稱「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尚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權人之餘地,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柯逢秋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茲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育銘(被害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育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確定)達成調解,告訴人及陳育銘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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