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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怡秀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平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直行通過平等路與民有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鄭雅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遵守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雅馨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撕裂傷、左手肘脫臼併遠端肱骨骨折及左肩沾黏性關節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怡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雅馨告訴被告陳怡秀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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